云南发生悲剧 男子和老乡喝酒后摔下台阶身亡!家属索赔三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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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是一起不应发生的悲剧。
张某和霍某是老乡,还同在广东东莞打工。这对老乡兼工友在异乡打工期间一起喝酒。谁知酒后乐极生悲,张某从3米高的台阶上摔了下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此后张某的亲属起诉霍某,索赔30余万元。2021年10月从法院获悉,云南保山市中院判霍某补偿家属10万元。
张某和霍某都是云南保山人。两人同在广东东莞一家喷漆有限公司打工,2020年8月2日两个老乡在霍某的出租屋一起喝酒,喝酒后张某与霍某在出租屋外台阶上吸烟闲聊中从高处2至3米坠落,后被送往东莞医院治疗。
张某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胸椎爆裂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8月4日,张某的家属和霍某在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霍某自愿赔偿家属损失1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霍某反悔,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双方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但当地公正机关未对协议进行公证。
为此张某的亲属将霍某告上法院,索赔33万余元。
云南保山隆阳区法院一审认为,死者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对饮酒人的生命健康存在潜在危险,死者应当预见得到。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人为危险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应产生安全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醉酒伤亡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家属无证据证实共同饮酒人没有完全履行上述各项义务,而且由于这种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法律强制性,故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其承担是相应的补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赔偿责任。死者酒后与霍某在闲聊吸烟过程中坠落受伤死亡,霍某无过错,本案适用的是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霍某补偿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54242.35元,扣除已支付的10120元,余款44122.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
死者家属和霍某都提出了上诉。家属认为,二人在一起喝酒,虽然具体喝了多少现在已不得而知,也没有对受害人进行酒精度检测,但根据霍某在派出所陈述“张某当时醉醺醺的就往后倒下去了”,再根据一审时的法庭调查,可以推断出的受害人的饮酒量,已经到达醉酒的状态。
退一步说,即使霍某没有劝酒,只能说明霍某对受害人醉酒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并不能否定间接故意,更不能否定受害人醉酒是由于共同饮酒行为导致的事实。
霍某作为受害人的老乡兼朋友,在喝酒过程中,明知受害人的饮酒状况,在受害人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该及时提醒、劝阻被害人适可而止,但是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作为共同饮酒的人,当受害人醉酒后还要一同坐在危险的地方,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存在过错。还有霍某怠于救助,致使受害人延误就治时间而死亡。家属增加索赔金额为1104847.12元。
霍某则觉得很冤枉。他说自己在本案中无故意加害张某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中双方均是成年人,已仅仅只是喝了一小点酒,不能因共同喝了一小点酒而加重各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况且双方也没有喝醉,仅仅只是坐在路边抽烟聊天,故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霍某说,两人喝酒的行为即喝酒后的去台阶上乘凉、抽烟的行为是正常行为,并非是危险行为,故也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坐在2米多高的地方聊天与坐在悬崖边就是不同的情形,2米多高的地方都是双方经常闲聊的地方。喝完酒后,霍某也没有放任另一方驾驶车辆或者到危险的地方活动。双方都是成年人,应当对自身安全负责,而不是把责任全部推给对方。
保山市中院二审认为,霍某对死者酒后在闲聊吸烟过程中坠落受伤死亡无过错,本案适用的是公平原则,其应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赔偿责任。但霍某承担总损失费用的5%,赔付的比例偏低,对霍某的教育和惩戒作用也不明显。
法院二审改判,霍某补偿家属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120元,余款89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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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说案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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